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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為未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其中之一股東為境外公司,該公司將股份買賣予國內企業及個人,該交易為利益,對該境外公司來說屬取據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所得,請問該境外公司要如何繳納稅金?還是非屬課稅範圍

 

近年來販賣機除了販售常見的罐裝飲料,商品也越來越多元,食品類的販賣機規定又更嚴格,列出相關規範的項目,大家要多留意!

衛服部食藥署訂定的「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自主衛生管理指引」包含:
1. 從業人員及作業場所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
2. 食品容器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可向供應商索取檢驗報告
3. 散裝食品需標示品名、內容物以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原產地、有效日期等
4. 自動販賣機機台外部,要明確標示食品製造廠商聯絡資訊,如姓名、電話、地址

若是產品標示不完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可能會被處以3萬至300萬元罰鍰;如標示有不實,可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千萬不能大意!

衛服部「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自主衛生管理指引」➡https://user91845.pse.is/uhbbd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https://user91845.pse.is/t8k9g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https://user91845.pse.is/38gxla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對於其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獲配金額不足清償其本金債權時,債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其經稽徵機關依所提供證明文件覈實認定者,自不生利息所得課稅問題。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當債權人所獲償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故財政部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規定,倘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稽徵機關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債權人得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利息未受清償。其本金利息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若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屬獲償之利息債權,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已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後始發現有一筆債權經強制執行,有獲配利息所得200萬餘元,不知如何申報?乃至國稅局詢問,表示其受分配總金額未超過本金債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變更清償順序為本金優先受償並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並提供存證信函影本佐證,經該局說明該筆利息所得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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