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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向國稅局申請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勞務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後,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該項收入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帳簿文據等文件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劃分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重行計算所得額,事後再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造成營利事業資金積壓情形。為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財政部於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增訂第15點之1,明確規範在中華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預先核定淨利率及貢獻程度制度,只限於「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2項所得,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書表及檔案下載」項下置有「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中英文並列版,可供外國營利事業下載並參考運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有稅法規定之各項所得(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因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辦理扣繳稅款繳納及申報事宜。其給付非居住者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日期,與給付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各項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日之次月10日前繳納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尚有不同,提醒扣繳義務人多加注意。 該局舉例說明,甲扣繳義務人於107年12月6日(星期四)給付所得給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已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應依規定於107年12月15日(星期六,依法可順延至107年12月17日)以前申報扣繳憑單,惟誤認申報期限為108年1月31日,所以遲至108年1月19日始辦理申報,經該局以其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給付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須注意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之期限,以避免因未依限扣繳申報而遭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將原「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最高加徵率由15%降為10%,並自111年1月1日施行。該局舉例說明,陳先生接獲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納稅款為6,000元,繳納期限為111年1月20日,因忙碌忘了繳納,直到111年2月8日才發現稅單已逾繳納期限,陳先生逾期19天繳納稅款,其應加徵的滯納金依修正後的規定計算,應加徵6%滯納金360元(6,000元×6%=360元)。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接獲核定稅額繳款書時,請先檢視核定內容,如對核定內容有疑義,可先向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如無疑義,請如期繳納,以免逾期遭加徵滯納金,超過30日仍未繳納者,甚至會被移送強制執行。(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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