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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住宅所有權人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15條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依規定受有機關各項租金補貼者,或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管,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管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者,於住宅出租期間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新臺幣10,000元以內,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0,000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賃所得,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如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其107年度的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43%;另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者,其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60%計算。該所分別舉例說明:舉例一、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林君107年1月起將房屋以每月租金20,000元出租予符合規定受有政府租金補助之王君居住使用,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以120,000萬元〔(20,000萬元-10,000萬元)×12個月〕為應稅的租賃收入,如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得按當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扣除,即申報68,400元〔120,000元×(1-43%)〕為租賃所得。所分別舉例說明:舉例二、符合住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例,若林君係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管出租房屋予王君居住使用,當年度得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率為60%,即申報48,000元〔120,000元×(1-60%)〕為租賃所得。該所特別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住宅所有權人,於申報出租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租賃契約書、主張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等資料)供國稅局核認。

Q:請問許會計師 您的方式到年底都得做扣繳申報的。若公司採不申報該員工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請問還有其它方式嗎? A:公司給予員工喪葬費補助及撫卹金之費用列支方式 1.撫卹金:列為薪資費用或退職金(因為有申報退職所得) 2.喪葬費:因職務而死亡之補助,列為其他費用。非因職務而死亡之補助,列為職工福利(財政部680810台財稅第35544號函)。 3.員工死亡,而由員工遺族領取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此部份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可免納所得稅。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另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竹南稽徵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自106年12月28日實施,稅捐稽徵機關皆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協助納稅義務人稅務案件溝通、協調、申訴及各項諮詢等服務,保障納稅者權利。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保法實施後,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調查或核課之稅捐有所爭議,致損害權利,可請納保官進行溝通、協調、申訴或陳情。另義務人如欲提起行政救濟,納保官也會提供相關法令、案例及各項諮詢等服務,對義務人的保障更周全。納保官是納稅者及稽徵機關間的溝通橋梁,有助化解爭議,促進和諧,創造雙贏局面。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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